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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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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标准自我治理系列之二:自治权是基础
作者:admin 单位: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
社会团体作为市民社会的“基础性力量”,可以有效制衡政府权力的肆意妄为,其前提是社会团体自治权。社会团体自治权是一种消极的自由权,即抵御政府权力的不当干预和入侵,政府也负有保护这种权利不受侵害的义务。对团体标准化组织而言,自治权是实现团体标准自我治理的基础。
 
《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强调社会团体“自主”发布团体标准,政府没有“行政许可”等形式的行政干预,这表达了政府对社会团体自治权的高度认可。美国社会学家詹姆斯·科尔曼的“法人行动”理论认为,社会团体的自治权是因契约而产生的。
 
由于单个市场主体无法达到某些利益目标,社会团体成员通过契约的形式让渡部分自己的权利给团体,团体通过集合成员让渡的权利而树立权威,并形成权力。通过行使这一权力,团体控制从各成员那里集中的资源,去实现团体的整体目标,从而增进各成员的个体利益。
 
因此,自治权是出于维护团体共同利益,以社团全体成员间的契约为基础,对外与政府进行协调与合作,对内实现自我治理的权力。作为一种社会权力,社会团体自治权没有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因而也被称为“软权力”。
 
社会团体自治权主要是规则制定权,包括制定组织章程、行为规范、惩罚规则和争端解决规则等内容。这些规则是成员合意的选择,对所有成员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但其效力并不施加于非社团成员。
 
其中,处罚权是自治权的重要内容,因为没有对违规行为的处罚,规章制度就形同虚设。处罚权可以有效维护社团共同伦理,并有助于积累和营造社团自生自发秩序。但是,社团也必须建立相应的裁决机制,使受到处罚的成员可以在团体内部寻求救济。同时,裁决机构与处罚机构应适当分离,以符合程序正义要求。
 
《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给社会团体自主制定和发布团体标准以明确支持,强调“自主制定”和“自愿选用”。我国各行业领域的社会团体应借助标准化体制改革的东风,通过充分行使自治权,建立并不断完善自我治理机制,为团体标准的发展提供可持续保障。

采自微信公众号:中国标准化      来源:《中国标准化》2016年第12期       作者:于连超 王益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