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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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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标准自我治理系列之三:机制规则
作者:admin 单位: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
主体资格问题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社会团体取得法人资格不仅可以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活动场所,重要的是还获得了法律认可的独立人格,包括人格权、身份权,以及独立诉权等。制定标准是一种社会和市场的自治活动,当将团体标准视为社会和市场自治的规范体系,团体标准化组织能够实现自我管理时,法律不宜对团体标准化组织以法人资格限制,这也符合《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不设行政许可”的基本精神。也就是说,团体标准化组织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注册法人资格。
 
当团体标准化组织开展合格评定活动时,则需要独立法人资格,各国立法也普遍要求第三方认证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在我国,依据《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取得法人资格,并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三方认证机构经过检验,认为产品或服务等达到了特定标准要求,并出具相应的技术文件和认证标识,用以表征特定质量安全水平。从合同法视角来看,在原有的制造商和消费者双方合同关系基础上,第三方认证机构参与进来,形成了三方合同关系。现代产品责任立法都将认证机构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不实证明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认证机构没有尽到监督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与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团体标准化组织开展第三方认证活动时,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旨在树立其独立权利义务主体地位。团体标准化组织应定位于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区别于营利性法人和财团法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互益性和会员制的组织。因而,团体标准化组织更注重内部治理机制和自我治理目标的实现。
 
组织活动规则
 
科学民主的组织活动规则是支撑团体标准化组织高效运行的制度保障。任何权力都可能被滥用,分权制衡是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途径。团体标准化组织应建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三权制衡的组织结构体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以及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是社会团体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此外,作为社团“宪法”的章程还应明确会长、副会长、理事等组织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的条件与程序,以防止组织个别人或少数人滥用权力。作为技术工作团体,团体标准化组织还应建立科学的技术工作组织规则。《ISO/IEC 导则第1部分:技术工作程序》规定了“技术工作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强调ISO/IEC标准制定程序以现代技术和计划管理、协商一致、纪律以及成本效益为基础。组织结构包括技术管理局及其咨询组、首席执行官、技术委员会与分技术委员会及其主席和秘书处等。标准制定程序包括预阶段、提案阶段、准备阶段、委员会阶段、询问阶段、批准阶段、出版阶段等。此外,会议程序与语言,以及申诉程序也是保障ISO/IEC标准制定程序自治的重要制度设计。
 
成员是团体标准化组织的基本单位,成员通过设立行为或入会行为取得会员资格。成员加入团体标准化组织后,与团体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律关系,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成员的权利义务亦应由章程规定,属于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
 
知识产权政策
 
实践中,团体标准的制定与实施难以避免地会涉及知识产权。由于知识产权具有鲜明的私人权利属性,而团体标准具有一定的公共物品属性,使得团体标准成为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冲突的集合点。公共利益是广大标准实施者和最终产品与服务消费者等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私人权利则是特定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团体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旨在协调上述多数人利益和特定权利人利益之冲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团体标准的顺利制定和广泛实施。
 
团体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多方协议,对选择加入团体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标准实施者具有约束力。知识产权政策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专利政策。专利政策首先要解决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问题,防止非必要专利混入标准,给标准的实施增添不必要的成本。专利政策还应恰当平衡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之利益冲突,着力推动专利权人以公平、合理且无歧视原则许可其专利技术给标准实施者,以促进标准的实施。(2)著作权政策。著作权政策主要厘清标准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由于标准起草人一般是多个自然人或机构单位,将标准著作权规定团体标准化组织拥有有利于著作权的统一许可,从而便于标准的广泛实施。(3)商标权政策。团体标准化组织一般会使用相应的标识用于开展标准化活动,特别是在认证活动中会使用认证标识,认证标识则属于《商标法》之证明商标范畴,商标政策应对上述标识的许可和使用规范做出规定。